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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因无燃气经营许可证被行政处罚,是否一定合法正确?

2018-11-01 10:57:18

   燃气公司因无燃气经营许可证被行政处罚,是否一定合法正确?

2017年3月6日一则新闻爆出:北京东正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无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罚5000元。根据京延城管罚字〔2017〕0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东正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古城村原畜牧场院内经营燃气。其分公司经理文佑奇未能出示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当场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北京东正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被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燃气作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能源,由于其关系到燃气用户既包括企业用户也包括居民用户的生产生活,并且燃气行业本身作为公用事业,其性质和地位决定了燃气经营者的准入门槛和权利义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办法》等都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作出了明确且详细的规定。

 相关燃气企业可能会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而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收到处罚决定书就一定表示要履行要遵守吗?燃气企业被行政处罚的背后究竟隐含哪些问题?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罚决定本身不合法

在上述新闻中,可以明确看到北京市延庆城管执法局认为北京东正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是无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处罚依据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决定为5000元人民币罚款。(因截止至2017年3月9日,尚未在相关政府部门网站上查询到行政处罚公示,故此处处罚依据等内容以新闻中所写为准)

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很明显,此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讲的是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和相关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的应对行动。

那么此时,有一个问题浮出水面:该条处罚依据与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之间有什么关联吗?

答案也很显然:并没有任何关联。

对此,我认为该处罚行为本身就存在不合法的地方。

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要具备合法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证据确凿充分

(2)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3)符合法定程序

(4)没有超越职权

(5)没有滥用职权

其中,第二个条件就要求“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从这则新闻来看,北京市延庆城管执法局未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其所做的行政处罚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对于被处罚对象来说,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撤销。

综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燃气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上处罚依据(即作出该处罚决定,依据的是哪条法律法规),燃气企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需要注意的是,其依据的法律法规究竟是哪条。需仔细考量该份决定书本身是否合法。

1.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该行政处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随时主张无效,可以随时宣告无效。并且当事人可拒绝,不负责任。必要时还可获得国家赔偿。

2.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该行政处罚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在撤销之前推定有效,撤销后溯及为自始无效。被处罚主体可以依据法定程序申请撤销。

 

二、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导致处罚决定本身不合法

同第一点中赘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的条件,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也可能导致处罚决定本身不合法。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燃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除此之外的其他公权力机关并不享有针对燃气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

若相关不享有查处燃气违法行为权利的机关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因为“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而导致可撤销。收到处罚决定书的燃气企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撤销。

 

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本身与上位法相抵触而无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发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这两部均为中央性质的法规。各个省、直辖市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而制定自己的地方燃气管理办法,如《山东省燃气管理办法》、《浙江省燃气管理办法》等,这类法规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性法规。不同省下的市也会制定相应的燃气管理规定,如《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这些“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政府规章。

有时会出现地方制定的法规同上级或中央制定的法规存在相抵触的现象。

依据行政法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冲突解决原则,当地方制定的法规同上级或中央制定的法规存在相抵触,那么应以上位法为准,而不适用下位法。

故当出现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同上级或中央相抵触时,该行政处罚会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可撤销。所产生的结果同上述第一点中所述,此处不再重复赘述。

 

四、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导致处罚决定本身不合法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1.针对一般程序:

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必要时登记保存证据——制作并送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和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具体法律条文如下: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针对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程序制度:可由一人执法,当场出示证件——当场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和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具体法律条文如下: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让我们回到本文开头的新闻中去:新闻中说该公司“被当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并不包含“责令停产停业”这一项。该项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即应当依照上述一般程序的程序制度进行。

故该处罚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企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应注意处罚机关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类程序违法的处罚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撤销后溯及为自始无效。受到处罚决定书的主体可依据法定程序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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